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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民數記】第三十章 [複製鏈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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樓主
發表於 2016-4-19 14:14:43 |只看該作者 |倒序瀏覽
內容綱要

【遵守誓約(三十1~16)】
一、年幼女子在父親家中起誓(3~5)
二、已婚女子在未嫁前起的誓(6~8)
三、寡婦和離了婚的婦女所起的誓(9)
四、已婚婦女在夫家所起的誓(10~15)
——《新舊約輔讀》


逐節詳解

【民三十1】「摩西曉諭以色列各支派的首領說:“耶和華所吩咐的乃是這樣: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摩西告訴以色列人眾支派的首領說:『以下乃是永恆主所吩咐的話: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各支派的首領。民1:4,16;7:2等也是指這批人。有各種稱呼:“你們支派中所有的首領和長老”(申5:23),“以色列的全會眾”(書18:1;22:12),“以色列民的首領”(士20:2),“以色列眾人”(撒上7:5),“以色列各支派的首領”(代上28:1),“以色列的長老、各支派的首領、並以色列的族長”(代下5:2)和“首領和長老”(拉10:8)。
         1~16許願的法例:本章詳述許願之例,特別關注女性的情況,因為女性未嫁從父,出嫁則從夫,那麽她向神許的願須否得到父親或丈夫的許可呢?摩西的律法在此之前已提及許願之例,重點在許願的獻物(利27章)及拿細耳人的願 (民6章); 本文則定下起願的有效和無效情況。
         民數記在這里加插許願的條例,或許有以下幾個原因:還願者須獻感恩祭(利7:16),而在節期中(上兩章討論範圍)還願獻祭的適當的;在戰爭之前起願是常見的(例:民21:2),以色列人即將與迦南人爭戰,神在此刻清楚定下立願條例,免得他們日後因忽略還願而得罪神,這處的條例也許同時提醒他們向神許願,作出毀滅迦南城邑的承諾(21:2)。
         以上條例強調兒子須順服父母、妻子須順服丈夫,向神起願也不得違反這層次。
這與新約的教訓原則上是一致的(參弗5:22; 6:1; 西3:18-20)。
         人遇到危急,會許願向神求助;聖經中有許多許願的例子(例如創二十八20~22;士十一30~31;結十八18等)。但一旦神聽了人的呼求,危急過去,很可能忘卻當日許的願。律法嚴格規定,許了願必須履行。但若遇到實際環境不許可履行所許的願,應如何解決?《利未記》二十七章對此已有規定。本章提到另一個問題:要是女子的父親或丈夫不許她履行所許的願,應該如何解決?這裡規定,要是女子許願時他們便提出反對,女子不受所許的願的約束(5,8,12節);但女子的丈夫當時未表反對,事後卻不贊成,做丈夫的要負責任(15節)。
         本章並舉例說明如何適用上述原則。新約時代,許願的條例可能更趨繁複,以致耶穌在《馬太福音》五33~37要教訓人什麼誓都不可起,“是就說是,不是就說不是。”祂要人從死的律法中走出來,恢復當日立法的真精神。

【民三十2】「人若向耶和華許願或起誓,要約束自己,就不可食言,必要按口中所出的一切話行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人若向永恆主許了願、或是起了誓、用約束的話約束自己,就不可褻瀆自己的話,總要按自己口中所出的一切話而行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人要無條件地接受自己所起之誓的約束。
         起願有兩種 (2), 原文對此用了兩個不同的字,一種表示積極為神作一些事,例如獻祭或作拿細耳人,另一種是消極的,表示約束自己不作某些事 (參詩132:2-5) 。 不起願並不是犯罪,但許願而不償還卻得罪神(申23:21-22)。
         許願。向神奉獻的許願或起誓:個人服務的承諾,如雅各在伯特利許的願(創28:20;31:13),哈拿奉獻兒子(撒上1:11),耶弗他關於他女兒的誓言(士11:30,39)。
         約束。表示一種義務,如禁忌酒和食物等(見撒上14:24;詩132:3;徒23:21)。該希伯來詞的動詞形式常用來表示“捆綁”,“限制”和“駕馭”。
         不可食言。直譯為“不可解除他的誓言”,意思是“鬆開”,“解除義務”,“使……合法”,“褻瀆”。不履行對神的莊嚴承諾,就是忘恩負義和犯疏忽的罪(申23:21;傳5:4;太5:33)。不許願要比許願而不履行要好(傳5:2-5)。

【民三十3】「女子年幼、還在父家的時候,若向耶和華許願,要約束自己,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女子年幼時期、在父家的時候、若向永恆主許了願,用約束的話約束自己,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未婚的女子被視為受她父親的約束,未經父親的指導和贊同就不能隨意計畫和決定。這裡沒有提到老處女。
         3~16 婦人所起的誓可由她的父親(若是未嫁的女兒)或丈夫(若已為人妻的)宣告無效。寡婦或離婚婦人要為自己所起的誓負責任(9節)。

【民三十4】「她父親也聽見她所許的願並約束自己的話,卻向她默默不言,她所許的願並約束自己的話就都要為定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而她父親也聽見她所許的願、和所約束自己的話,卻對於她默不作聲,那麼、她所許一切的願,和所約束自己的話、就必立定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向她默默不言。直譯為“沉默”或“沒有異議”。
         她所許的願……就都要為定。當父親聽到女兒所許願時,若沒有提出異議,他就無權廢除該她誓言的任何一部分。

【民三十5】「但她父親聽見的日子若不應承她所許的願和約束自己的話,就都不得為定;耶和華也必赦免她,因為她父親不應承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但她父親聽見的日子、若不應承她,那麼她所許一切的願、和所約束自己的話、就不立定;永恆主必赦免她,因為她父親不應承她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聽見的日子。就是聽見的時候。
         她父親不應承。許願或發誓須經父親同意。如果父親得知女兒許願卻不表態,他的沉默就視為同意。但如果父親提出了異議,這個少女就不受她所許之願的約束了。她也不必予以履行。

【民三十6】「她若出了嫁,有願在身,或是口中出了約束自己的冒失話,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她嫁給丈夫的時候若己經有願在身,或是她嘴裏已經說了約束自己的冒失話,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若出了嫁。就是如果她結婚了。這也適合於已訂婚但仍住在父家的女子,因為未婚夫對未婚妻是擁有權利的。比如她若犯了姦淫,就要用石頭打死,如同已婚一樣。她和她的一切財產都被視為屬於她未婚夫的(申22:23,24;又見太1:19,20)。
         有願在身。所許的願可能是在她訂婚以前,經過她父親的同意。現在她已訂婚,在法律上受未婚夫的管束。他可以要求她放棄所許的願。

【民三十7】「她丈夫聽見的日子,卻向她默默不言,她所許的願並約束自己的話就都要為定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她丈夫聽見了,卻在聽見的日子、對於她默不作聲,那麼她所許的願就必立定,而她所約束自己的話,也必立定。」

【民三十8】「但她丈夫聽見的日子,若不應承,就算廢了她所許的願和她出口約束自己的冒失話;耶和華也必赦免她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但她丈夫聽見的日子若不應承她,就算廢了她所許的願、和她嘴裏所說約束自己的冒失話;永恆主必赦免她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參第5節。這條原則也適用于在父家的女子。這裡用於已許配丈夫的妻子。

【民三十9】「寡婦或是被休的婦人所許的願,就是她約束自己的話,都要為定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寡婦或是被離婚的婦人所許的願、凡她嘴裏所說約束自己的話就必立定來束縛自己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女子須從屬於男子,她的責任也由男子負起。未婚女子之願須父親同意;已婚者須丈夫同意(6~8節)。但寡婦或離婚婦人,可以單獨許願,不受他人約束。
         寡婦和離婚的婦女都有權許願和還願。但回到父家並受其保護的寡婦或離婚的婦女將重新受父親的管束。“被休”的原文直譯為“被趕出去”。這裡預先設定了申24:1的規則。

【民三十10】「她若在丈夫家裡許了願或起了誓,約束自己,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她若在丈夫家裏許了願、或用起誓說了約束的話約束自己,」

【民三十11】「丈夫聽見,卻向她默默不言,也沒有不應承,她所許的願並約束自己的話就都要為定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她丈夫聽見了,卻對於向她默不作聲,也沒有不應承她,那麼她所許的一切的願、和所約束自己的一切話、就必立定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如果她的願是在她丈夫活著的時候,或在她離婚以前許下的,丈夫又沒有提出異議的話,她就必須還願。婚姻狀況的改變並不影響以前所許之願的約束力。

【民三十12】「丈夫聽見的日子,若把這兩樣全廢了,婦人口中所許的願或是約束自己的話就都不得為定,因 她丈夫已經把這兩樣廢了;耶和華也必赦免她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她丈夫聽見的日子若把這兩樣全廢了,那麼、凡那婦人嘴裏所說出一切關於所許的願、和所約束的話、就不立定:她丈夫既把這兩樣全廢了,永恆主也必赦免她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寡婦或離婚的婦女不必履行她的丈夫以前所廢除的願。

【民三十13】「凡她所許的願和刻苦約束自己所起的誓,她丈夫可以堅定,也可以廢去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凡所許的願、凡有約束性的起誓、要刻苦自己的,她丈夫都可以使它立定,也可以廢它。」

【民三十14】「倘若她丈夫天天向她默默不言,就算是堅定她所許的願和約束自己的話;因丈夫聽見的日子向她默默不言,就使這兩樣堅定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倘若她丈夫對於她總是天天默不作聲,那就是立定她所許的一切願、和一切約束的話、就是那束縛她的;她丈夫使這兩樣都立定了,因為在聽見的日子、丈夫對妻子總是默不作聲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他完全明白妻子在做什麼,卻保持沉默,那就是確認了她所許的願。

【民三十15】「但她丈夫聽見以後,若使這兩樣全廢了,就要擔當婦人的罪孽。”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但丈夫聽見了以後、若把這兩樣全廢了,他就要擔當那婦人的罪罰。』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丈夫若在一段時間後才宣佈妻子的誓言無效,他便要為此負責任。
         責任全是他的;她是自由的。關於因此而產生的罪責,以及贖愆的儀式,見利5:4-10。

【民三十16】「這是丈夫待妻子,父親待女兒,女兒年幼、還在父家,耶和華所吩咐摩西的律例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這上這一些是永恆主所吩咐摩西的候例,是關於人與妻子之間的條例,父親與女兒之間、女兒年幼在父家時的條例。」

【暫編註解資料來源】
《啟導本聖經註釋》․《雷氏研讀本》․《串珠聖經註釋》․《SDA聖經註釋》․

※以上內容摘錄自『查經資料大全』,更多相關內容,請上 http://www.ccbiblestudy.org/index-T.htm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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