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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出埃及記】第二十一章 [複製鏈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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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 2016-3-2 10:30:41 |只看該作者 |倒序瀏覽
內容綱要

【出埃及記第二十一章】
   一、希伯來奴僕(1~6)
   二、婢女(7~11)
   三、人身損害(12~17)
   四、更多的人身損害(18~27)
   五、牴牛(28~32)
——《每日研經叢書》


逐節詳解

【出二十一1】「“你在百姓面前所要立的典章是這樣: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『以下這些規矩、是你在眾民面前所要立的典章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“典章”是指本章和以後兩章中的各項律例和規範,也應該包括二十23~26的建壇的法則。
         這節肯定約書的權威;它是出於神,透過摩西傳遞給百姓的律例。
         你在百姓面前所要立的典章是這樣 這句話是一個標題,所講的是民事與刑事的典章,即廿一2~廿二15的各種律例。除此以外,約書尚包含禮儀的律例(二十22~26,廿二28~31,廿三10~13、14~19)和有關社會道德的律例(廿二16~20、21~27,廿三1~9)。禮儀的律例和道德的律例,並不包含在本節的標題之中。
         1~6 關乎希伯來奴僕的條例。(有關外地奴僕的條例,參看利二五44~46)。人通常為了還債而賣身為奴(比較利二五39;摩二6;八6),但他的主人要待他如雇工,而且在六年之後要把他釋放。“錐子”。類似冰錐。參看詩篇四十篇6節的腳註。

【出二十一2】「你若買希伯來人作奴僕,他必服事你六年;第七年他可以自由,白白地出去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你若買希伯來人做奴僕,他要服事你六年;第七年他就可以自由,免費地出去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在以色列中,一個人所以成為奴僕,可能是被窮乏的父母賣出,或因偷竊被賣(22:3),或自願被賣(利25:39)。這些條例是要保障所有的奴僕,讓他們受到合理的待遇。
         顯示希伯來奴僕享有安息年的權利(利25:4);他工作六年後,第七年可以「自由」,不再受束縛。
         你若買希伯來人作奴僕 古代的奴婢,實際上是奴隸,在法律上稱為有體動產(chattel)。成為奴隸的原因,通常有如下數端:(一)戰爭擄掠的人口;(二)被統治的少數民族;(三)奴隸市場買來的;(四)因貧窮或負債而自己賣身的;(五)被拐帶出賣的;(六)家中奴僕所生的。這裏所講的是屬於第四種,並且所買的是希伯來人,即以色列人。這裏仍用\cs9希伯來人的名稱,亦可見這律例的古遠,但卻是定居迦南後的律例,因為剛由埃及逃出來的人,大概用不凓這律例。原因是律例都是為應需要而製定的。
     他必服事你六年,第七年他可以自由,白白的出去 這是像安息年般的給予禧年的恩典。較後的規定,尚須給他一些財物帶出去(見申十五13~15)。
         2~11這是對待奴僕的律例。希伯來人的奴僕(男的)服役六年後,第七年可以無償離開;要是自願永作奴僕,須經過6節所說的手續。對付婢女則不同,因為主人買她原打算娶為妻妾。主人可以:1.娶她為妻妾;2.給他的兒子為妻妾;3.由人贖身。要是主人又娶一妻,必須繼續供應此女子的衣食和性生活上的需要。他若不選任何一項,女的可以無償離開。
         在古代,以色列人因家貧或無力償債,常出賣自己或妻兒為奴。奴隸被視作主人的財產,但仍當人看待,享有某些權利。以色列人本不可以同胞為奴(16節;申二十四7),但出於自願者例外。他們也可買外族人為奴(利二十五44),不過奴僕受有法律上的保障,例如《申命記》二十一10~14。

【出二十一3】「他若孤身來就可以孤身去;他若有妻,他的妻就可以同他出去。」
  〔文意註解〕「孤身」就是單身未婚的人。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他若單身來,就可以單身出去;他若是有妻子的夫君,他的妻子就可以同他出去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孤身來……孤身去 為保障人身自由,奴僕若單身被買來的,就只能單身出去;但與妻同來的,妻子在其夫獲自由時,亦可同時出去。
     孤身。就是單身未婚的人。

【出二十一4】「他主人若給他妻子,妻子給他生了兒子或女兒,妻子和兒女要歸主人,他要獨自出去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他主人若給他妻子,妻子又給他生兒養女,那麼妻子和孩子就要歸主人,他自己要單身地出去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妻子和兒女要歸主人,他要獨自出去 為保障主人的權益,奴僕若單身買來,主人給他妻子,所生的兒女就成為「家中生的奴婢」(耶二14;利廿二11),這妻子和兒女仍歸主人,獲自由的奴僕單身出去。通常,這是主人籠絡奴僕的方法之一。奴僕為親情而捨不得離開妻子兒女,就有另一個條款記在下節。
     如果他成為奴隸時是個單身或喪偶,主人給了他一個女奴為妻子的話,這樣規定就不會使主人失去作為其財產的女奴。在這種情況下,只有丈夫被解除奴役。婚後所生的兒女屬於主人,繼續留在主人家。

【出二十一5】「倘或奴僕明說:‘我愛我的主人和我的妻子兒女,不願意自由出去。’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倘若那奴僕明明地說:『我愛我主人、和我妻子兒女,我不要出去自由』,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由於希伯來奴隸制比較溫和,富有人情味(利25:39,40,43),常有主人和奴隸之間產生感情的事。這種事情在異教徒中也有發生。愛甚至會使人寧可為奴而不要自由。情感的繩索比任何其他的紐帶都更加緊密,但它不會限制或束縛。

【出二十一6】「他的主人就要帶他到審判官(或作:神;下同)那裡,又要帶他到門前,靠近門框,用錐子穿他的耳朵,他就永遠服事主人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那麼他主人就要帶他到官長(或譯:神)那裡,又帶他到門前,或是門柱旁;他主人要用錐子穿他的耳朵,他就永遠服事主人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給奴僕穿耳,戴上耳環,系以金屬或泥制標記,以示對奴隸的主權。這個儀式似在主人的家門前舉行。
         永久為奴的手續:那人須被帶到審判官面前,證實他的心願;然後帶返主人的家門前,用錐子在他的耳朵鑽一個孔(可以掛上記認物),作為歸屬主人的記號。
         主人就要帶他到審判官那裏 原文的審判官是神。而這神的原文伊羅興,亦可繙成為其他的神(gods)。因此,原意是帶他到神壇那裏去起誓,然後又帶回家門前,靠凓門框用錐子刺他的耳朵,表示釘牢在這家中。刺耳朵的另一作用,是使耳朵所穿的洞可佩帶屬於主人的名牌或記號。
     這法例很可能是跟凓當地人的風俗,所以是在迦南定居後的律例。現代中文譯本說是帶他到敬拜的地方,在那裏靠凓門或門框穿耳朵,這可能性是有的,但不很大。因為據筆者數次在以色列各古代廢墟的考察,尚沒有發現在王國之前的神壇有上蓋的記載,因此敬拜的地方就沒有門或門框可作穿耳之用。
     經過這禮儀後的奴隸,就沒有再獲自由的機會,是認為自願永遠服事其主人的。

【出二十一7】「“人若賣女兒作婢女,婢女不可像男僕那樣出去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人若賣女兒做使女,使女不能像男的奴僕那樣出去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婢女與男僕不同,因她們將會成為主人或主人兒子的妻子;這些定例是要保障婢女的地位,也使她們不致被賣為妓女(8)。
         婢女不可像男僕那樣出去 後期的法例卻和男僕一樣,可在服事六年後自由出去(見申十五12)。但這裏7~11節的規例,和主前十多世紀的兩河流域的規例是一樣的。可見法規是有借鏡的。
     婢女不可像男僕一樣出去的原因,亦有保障女權的含義。因為女婢多數會為主人或其兒子或男僕作妻妾,在年紀大的時候才自由出去,便不易找到生活憑藉,多數會流為妓女或乞丐。
         7~11 女僕有機會嫁給主人或他的兒子,或由親屬買贖回來,或生活上受到照顧。主人絕對不能把她賣給外邦人。

【出二十一8】「主人選定她歸自己,若不喜歡她,就要許她贖身;主人既然用詭詐待她,就沒有權柄賣給外邦人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主人所選定歸自己的,若後來又不中意,那麼就要讓她贖身;要把她賣給外族之民、主人是沒有權柄的,因為他曾經以詭詐待她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參二十一2注。主人若喜歡這女兒,就可以娶她;若不喜歡她,又不娶她,以致失信於她,不可以把她賣掉,應許她贖身。
         主人選定他歸自己……選定他給自己的兒子…… 這些假定,都是常見的事實,特別是對一些年輕貌美的女婢而言。選定給兒子作妻妾的,要待她像女兒;選定她歸自己,後來又不喜歡她時,就不能再賣她給外人,乃要准許她贖身。
     要許他贖身 是讓女方有獲自由的權利,但要以貨值為代價。因為主人既然用詭詐待她,她便有權脫離第7節的規定。原文的贖身,並沒有說誰付代價。因此,現代中文譯本的「就得讓她的父親贖回她」的譯法,並不與原意相符。
     外邦人 這裏的原文,固可繙成外邦人,亦可譯為陌生人。後者的意思是她所熟悉的人之外的人,意思是要女方熟悉者,才可賣出。可能也含有獲得女方同意之義。故此,外邦人的譯法,不是佳作。

【出二十一9】「主人若選定她給自己的兒子,就當待她如同女兒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主人若選定她歸自己的兒子,就須待她像女兒一樣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主人購買女奴的初衷可能是想娶她為妾,後來發現她不合自己的心意(見第8節),就想把她給兒子。在這兩種情況下,她在家中都應擁有女兒的地位。

【出二十一10】「若另娶一個,那女子的吃食、衣服,並好合的事,仍不可減少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他若另娶一個,那原來女子的吃食、和遮身之物、跟好合之事、仍然不可減少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本節所提女子的三種需要中的第三種,原文作()因此字只見於此處,其意義難確定。有人說,可指“油與油膏”,因為“衣、食、油”為中東人生活三大需要。但一般都把它解為男女之事。中文譯為“好合”,既信且雅。
         「另娶一個」:就是主人與婢女結合之後又娶妻,他一定要繼續善待婢女,不可因有新歡而忽視婢女應得的對待。
         若另娶一個,那女子的喫食、衣服並好合的事,仍不可減少 這是保障女權的另一表示。雖然仍以男權為主,但規定若飲食、衣凓和性事三項不履行時,女方就可以不用錢贖,白白的出去。
     除了娶這個女奴為第二個妻子以外,主人如果後來又娶了一位合法的妻子的話,他不可以解除與第二個妻子的贍養和婚姻關係。

【出二十一11】「若不向她行這三樣,她就可以不用錢贖,白白地出去。”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若不向她行這三樣,她就可以免費地出去,不花銀子贖身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若飲食、衣凓和性事三項不履行時,女方就可以不用錢贖,白白的出去。這對女方仍為喫大虧,第一是沒有辦法確證這三項是全部或其中之一不履行時,或其履行的程度如何,女方才有權如此行。第二是她白白出去時,生活從何而來?沒有代價的出去,多數又是淪為妓女或乞丐。第三是給了奴僕作妻子的,假若奴僕在第七年自由出去時,她的處境又如何?
     不可把這個女奴當作普通的家僕,而要讓她作為自由的女子,馬上回到她父親那裡,有權再婚。她的父親不需歸還她的任何贖價。

【出二十一12】「“打人以致打死的,必要把他治死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擊打人以至於死的、必須被處死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打人以致打死的 原則上是殺人者償命。但是,這律例卻有例外,就是無意殺人的,或是意外傷人致死的,便設下地方讓他可以往那裏逃跑。這地方,在古代是二十24~25所說的神壇(這種風俗,在聖殿建成後仍然流行;參看王上一50~53,二28~32),後來是設立了逃城(參看民卅五9~34;申十九1~13)。但是,蓄意殺人或傷人致死的,卻必須治死。
     治死 誰將殺人者治死?誰可決定殺人者是無意或是蓄意?民數記的律例規定由「會眾」作審判,並要憑「幾個見證人的口」,然後作斷定(民卅五22~34)。申命記似乎就由其「本城的長老」作決定了(申十九11~13)。至於誰去治死殺人者,這裏沒有說。民數記和申命記則似乎是由死者的親屬去執行的。
     本節到17節列舉須處死的罪,包括打死人、打父母、拐帶人口、咒駡父母。方法多為用石頭打死(參利二十2,27;二十四16);如屬殺人犯,則由死者的近親執行(參民三十五19;申十九12)。
  12~17 各樣該判死刑的罪行:這些律例與十誡所提到的不可殺人、孝敬父母、不可偷盜(拐賣人口)互為呼應。

【出二十一13】「人若不是埋伏著殺人,乃是神交在他手中,我就設下一個地方,他可以往那裡逃跑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若不是懷著惡意殺人,而是神交在他手中,我就給你設下一個地方,他可以往那裡逃跑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本節未說明如何區分蓄意與誤殺,但後來的律法已規定由城中長老或會眾來判斷(申十九11~13;民三十五22~28)。
         “神交在他手中”,意思是“出於意外”,因意外在神手中,非人力所能控制。
         至於沒有預謀的謀殺,殺人者可以逃到一個避難的地方(比較民三五11)去躲避死者親屬的報復。
         「神交在他手中」:意味那死者是應受刑罰的,他的死就像中國人所說是「出於天意」。
         神交在他手中。只是指表示神允許死者意外地落在殺他之人的手中,而不是殺人者故意“埋伏著”殺人。
         設下一個地方。一個人意外遇見他的仇敵並殺死他不算謀殺,是屬過失殺人或情有可原的。對此沒有特定的法律制裁,只能依據簡單原始的慣例,就是“報血仇者”的報復了(民35:12;申19:6,12)。這條律法並沒有改變東方人以命償命或經濟賠償的慣例。摩西的律法在“報血仇的”,即近親,與被追逐者之間安排了一個機會,好讓後者有逃生避難之處。這就是六座“逃城”中的一座。他可以安全地住在那裡,直到他的案子接受本城人的審理為止(民35:9-28;申19:1-13;書20)。
         13~14本節和14節在分別蓄意殺人與無意殺人。無意殺人包括“誤殺”(民三十五11)、“無意害人”和“與之無仇”(民三十五23),以及“無心殺人”(申十九4)。對這一類的人,神“設下一個地方”,這就是當地至所的祭壇(看王上一51;二28)。和後來設的逃城(看申十九1~13)。但蓄意殺人犯不受此保護。
         13~14 補充12之例,為要分辨蓄意謀殺及誤殺。

【出二十一14】「人若任意用詭計殺了他的鄰舍,就是逃到我的壇那裡,也當捉去把他治死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人若任意待他的鄰舍,用詭計去殺他,你也要從我的壇那裡把他捉去處死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若是蓄意殺人,即使祭壇也不能作為一個安全的避難所。
         在一般情況下,祭壇是一個安全的地方。但故意殺人的即使逃到那裡,也要予以逮捕,立即處罰(王上2:28-34)。

【出二十一15】「“打父母的,必要把他治死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擊打父親或母親的必須被處死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打父母的;咒罵父母的 這是違背二十12的誡命的,因此就必要把他治死。至於其治死程序,可能就是和申廿一18~21所記述的相類。
     指故意堅持與父母的權威作對。本節和下兩節涉及其他的死罪。“打”並不意味著12節中所涉及的“殺人”。但對於打父母的嚴厲懲罰強調了父母的尊嚴和權威。鑒於父母在兒女年幼時是代表神的,直到他們可以在道德上負責任的年齡(《先祖與先知》第308頁),鑒於父母在兒女無助的歲月中照顧和保護他們,甚至在兒女的天性中,對於父母就有出於本能的尊敬,這樣的懲罰並不顯得奇怪或過分。凡是父母的權威受到藐視的地方,社會就不可能安全和長久存在。這裡所涉及的,絕不單是一條關於不敬的法律。

【出二十一16】「“拐帶人口,或是把人賣了,或是留在他手下,必要把他治死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拐帶人口的,無論是把他賣了,或是給人發現還在他手下,他總必須被處死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「竪帶人口」:在當時極為普遍,所以神頒佈律法加以禁止。
         「留在他手下」:意思不明顯,可能是表示他手中有大量不明來歷的金錢。
         拐帶人口 這是一種嚴重的偷盜行為(請參看二十15的註釋)。拐帶人口的目的,在古代是將其販賣為奴婢。因此,不論他已賣出,或仍控制在其手下,罪情都是一樣,必要把他治死。申廿四7也有類似的規定。

【出二十一17】「“咒駡父母的,必要把他治死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咒駡父親或母親的必須被處死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更強調尊重父母的重要:不單是打父母的,甚至是咒駡父母的(即行為上不尊敬父母的人),都要被治死。
         由於父母在兒女年幼的時候是代表神的(見第15的注釋),咒駡父母的懲罰就與褻瀆神的懲罰相當(利24:16)。

【出二十一18】「“人若彼此相爭,這個用石頭或是拳頭打那個,尚且不至於死,不過躺臥在床,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人若彼此爭鬧,這個用石頭或拳頭擊打那個,還不至於死,不過病倒在床上;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這個用石頭或拳頭打那個 相打而無傷,則不必追究。一方傷重而躺臥在床,若再能起來扶杖而出,打人的也不犯殺人罪,但要賠償。賠償分兩項:(一)醫藥費──直至全然醫好的費用;(二)工作啝誤費。
     用石頭或拳頭說明殺人不是出於預謀。如果備有兇器,就證明他是有預謀的了。
         18~19 因爭吵而傷人者,須負責傷者的醫藥費和他因傷不能工作所損失的工錢。
         18~32本節到32節乃有關傷害身體的罪,包括人為的和為牲畜所傷的。殺人致死要以命償命,但有時也可用銀價贖命,數額大小由事主受傷情況來決定。

【出二十一19】「若再能起來扶杖而出,那打他的可算無罪;但要將他耽誤的工夫用錢賠補,並要將他全然醫好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若能起來,倚著扶杖、出去走走,那擊打他的就不必受罰,不過要將他休息的損失賠償給他,並且要將他全完醫好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“扶杖而出”。即仍在康復期間,但卻未能工作。“可算無罪”即無罪釋放。
         拉比注釋家說,要把打人者關在監獄中,直到確定受傷的人是否死亡。如果死了,打人者就作為殺人犯處理。如果他康復了,就處以罰金彌補受傷者時間的損失。

【出二十一20】「“人若用棍子打奴僕或婢女,立時死在他的手下,他必要受刑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人若用棍子擊打奴僕或使女,以致奴僕死在他手下,他一定必須受刑罰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人若用棍子打奴僕或婢女 古代的奴婢既是主人的有體動產,他就有權任意處置奴婢。因此,中東一帶的法例是對主人沒有任何處置的。但在以色列,若以棍打奴婢立時致死,主人卻必要受刑。撒瑪利亞抄本則作必要治死,和前面12節一樣。我們現今無法考定誰的為原本,誰的為更改本。但奴婢若過一兩天才死,則這主人既損失了他的有體動產,已算「賠償」了,而奴婢是他家的,就沒有人能過問了。至於受刑的含義怎樣,亦無法考定。
         20~21 打傷奴僕之例:倘若奴僕被主人擊打而立刻死去,主人必要受刑,由審判官決定他該受的刑罰。奴僕若過一兩天才死去,表明主人當時無意殺害他,只是一時出手太重,而主人既已失去那用金錢買回來的奴僕,等於失了金錢,故不須再受額外的刑罰。

【出二十一21】「若過一兩天才死,就可以不受刑,因為是用錢買的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不過他若站得住一兩天,他就不必受刑罰,因為那奴僕就等於他的銀子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“用錢買的”。即是他買回來的產業。

【出二十一22】「“人若彼此爭鬥,傷害有孕的婦人,甚至墜胎,隨後卻無別害,那傷害她的,總要按婦人的丈夫所要的,照審判官所斷的,受罰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人若爭鬥,擊傷害懷孕的婦人,以至墜胎,卻沒有別的害處,那傷害她的總要受罰款,照婦人的丈夫所定的,在裁判官面前給錢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男人打架、傷及孕婦,以致胎兒流產,流產的損失要按婦人的丈夫所要求並“照審判官所斷”的受罰。原文()也有“依推算來罰款”,也就是胎兒的估計月分來推算的意思。近東有的民族就是用此辦法,例如六個月大的胎兒流產,便罰六舍客勒銀子。
         “墜胎”。更可作:她的嬰兒出來的時候是活的,不是死的。在這種情況下,傷人者就要交出罰款。若嬰兒死了,報復性的律法就能應用。
         「照審判官所斷的受罰」:應譯作「按照所推斷的賠償罰款」。大概是按胎兒的日子計算賠款;婦人懷胎越久,得的賠償越高。
         傷害有孕的婦人,甚至墮胎 這是一件嚴重的罪行。中東一帶地區的古例,多以視為殺人罪治之。但對賠償,則要視婦人的身分而定。對尊貴婦人、普通婦人或奴婢身分的婦人之賠償規定,亦各有不同。在這裏,雖沒有提到孕婦的身分問題,相信那要按婦人的丈夫所要的,照審判官所斷的受罰之語句,也把婦人身分,及傷人者的力量,都衡量在內的。
     照審判官所斷的受罰 原文是沒有審判官這詞的。原文 Na{than biphlili^m 的直譯是「按評斷付給」,並可能有兩種解釋:(一)其一是婦人的丈夫漫天開價,傷人者落地還價,而由中間人評斷,並按此評斷付給。(二)另一可能是依照婦人的身分,按傷人者的能力,由中間人作評斷,並按此評斷付給。

【出二十一23】「若有別害,就要以命償命,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若是有別的害處,就要以命償命,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若有別害 前面的說法僅只涉及因傷墮胎的賠償,但若婦人不只墮胎,而有利害時,就要以命償命,以眼還眼,以牙還牙,以手還手,以腳還腳,以烙還烙,以傷還傷,以打還打。按照中東一帶的習慣和猶太人拉比的解釋,上述的以 X 還 X 也不是完全按字句執行的。除了極端的仇恨和以低等身分傷害到比自己身分高的人,特別是平民或奴隸傷害到貴族時,這字句上的報復是有可能執行的。但在通常的情況下「財可通神」的中國俗話也是流行在這裏的。用錢賠償,首先就要看被傷害之人的身分,其次是傷害人者的力量,然後是所需的醫藥費用,傷害人因傷所損失的工作時間,疼痛的程度,名譽上的損害,家人親屬因之而遭受之痛苦等,都會加在賠償的費用單內。在漫天開價落地還價之後,經中間人對傷害人者的付出能力作評斷後,乃作付償的決定。這種法例和賠償的方法,不但行之於因傷的孕婦,也適用其他人士所遭受的傷害。
     卻無別害。“別害”在這裡指死亡(創42:4,38;創44:29)。“審判官”要處以罰金,使傷人者不致承擔婦人的丈夫可能提出的過高索賠。
         23~25“以命償命…以打還打”為司法公正的懲罰原則(lex talionis),人人在法律前平等,人人的生命受到同樣保障。傷害別人身體或生命的必須用自己的身體或生命去償還,因為人乃照神的形像所造(創五1),沒有任何事物比人的生命更寶貴,大家應積極去愛護。這是摩西律法精神的所據,並非鼓勵復仇。主耶穌為了糾正後來對此法的誤解,強調應以德報怨,以愛報恨。參《馬太福音》五38~42。
         23~25 報復性的律法把懲罰規限於與所犯的罪行相稱。參看利未記二十四章20節的腳註。
         23~25 刑罰的原則:犯罪者所受的刑罰應與罪惡相稱;犯大罪應受重刑,犯小罪則刑罰較輕。這維護了法律對各階層人士的公正,例如有錢人不能單繳交罰款來代替他因傷人而須受的刑罰。可惜這種公平的刑罰原則後來並未有確實地執行。

【出二十一24】「以眼還眼,以牙還牙,以手還手,以腳還腳,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以眼還眼,以牙還牙,以手還手,以腳還腳,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這條法律在古代國家中也比較常見。梭倫部分地將這條法律引入雅典法典。在羅馬,這條律法被包括在《十二銅表法》中。許多類似的法律被包括在古老的《漢穆拉比法典》中。漢穆拉比是大約生活在亞伯拉罕時代的巴比倫國王(見本章補充注釋)。
         在基督的時代,撒都該人堅持按字面解釋這條法律(見太5:38-42)。他們拒絕對律法做屬靈的解釋。真的“以眼還眼”是沒有任何好處的。既給造成傷害的人帶來極大的損失,又不能給受害者帶來最小的利益。堅持要求賠償是與與報仇雪恨的願望是完全不同的。

【出二十一25】「以烙還烙,以傷還傷,以打還打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以烙還烙,以創傷還創傷,以鞭打還鞭打。」

【出二十一26】「“人若打壞了他奴僕或是婢女的一隻眼,就要因他的眼放他去得以自由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人若擊打他奴僕的一隻眼、或使女的一隻眼,把眼打壞了,就要因他[她]眼的緣故、放他[她]自由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這是禁止虐待奴婢的人道法律,保障奴隸的人權,為摩西律法的特色近東其他法律,如《漢慕拉比法典》,規定傷及奴僕的眼或骨,只照奴價一半給償(第199條)。
         人若打壞了他奴僕或是婢女的一隻眼……一個牙 奴僕或婢女的身分低於主人,因此他們的身值得不到以眼還眼、以牙還牙的賠償。但可得到因這隻眼或這個牙而自由出去的機會。這種賠償法,是古代中東任何民族的法律都沒有的。大多數的文獻都只提到賠償少許的銀錢而已。
     本節和下一節規定了有關奴隸遭到傷害的法律。特別提到“眼”和“牙”是因為眼睛被視為人體最寶貴的器官,而牙齒的喪失被視為後果最輕的傷害。關於報復的法規一般不包括奴隸。打奴隸和打兒女一樣,通常不必賠償。但如果損失了一個器官或肢體,奴隸就有權控訴和要求賠償。性質相同的處罰是不可能的,因為這將使奴隸對主人進行報復;因此法律規定了強制性的賠償。所堅持的原則是,對身體任何永久性的傷害都將給他以自由權。自由權是對主人野蠻行為的一種有效制約。

【出二十一27】「若打掉了他奴僕或是婢女的一個牙,就要因他的牙放他去得以自由。”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若打掉了他奴僕的一個牙、或使女的一個牙,就要因他[她]牙的緣故、放他[她]自由。」

【出二十一28】「“牛若觸死男人或是女人,總要用石頭打死那牛,卻不可吃它的肉;牛的主人可算無罪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牛若抵觸了男人或女人、以至於死,那人總要讓人拿石頭打死,它的肉不能給人吃;牛的主人不必受罰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意外的發生不是出於人意,牛主沒有責任;牛可打死,卻不可吃它的肉,因為肉帶著血(生命)。處死牛是照神定的一個原則:“流你們血害你們命的,無論是獸是人,我必討他的罪”(創九5)。
         牛若觸死男人或是女人 這段經文(廿一28~32)是規定牛隻牴人的賠償律例。不論是男人、女人或是兒童(31節),若被牴死,這隻牛就如12節的打人至死的處置一樣,把牠用石頭打死。這隻「流人血的牛」,是屬於觸犯了照神形像造的人(創九5~6),因此是受咒詛的,牠的肉,人是不可喫的。這牛既被治死,牛主已受了損失,因此他可算無罪了。
         28~32 動物傷人的案件:主要分為兩類:初次抵人的動物,和那些屢次抵傷人的動物。後者的主人所要受的刑罰很重,甚至要被處死。

【出二十一29】「倘若那牛素來是觸人的,有人報告了牛主,他竟不把牛拴著,以致把男人或是女人觸死,就要用石頭打死那牛,牛主也必治死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倘若那牛素來能抵觸人,它主人又曾得過警告,竟不把它拴著,以致它觸死了男人或女人,那麼、那牛就要讓人拿石頭打死,牛主人也必須被處死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那牛素來是觸人的,有人報告了牛主 在這情形之下,牛主也必治死了。誰報告了牛主?這裏沒有說。古代中東國家的法律文獻,有的規定由市議會,有的規定由政府,正式警告了牛主,牛主若仍不留意拴好牛隻,引致牴人致死,則必須用金錢賠償,並詳列有對不同身分的人所賠償的數額。但這裏卻更嚴厲,不但把牛打死,牛主也必治死。
         29~30這是摩西律法與古代近東法律顯著的不同處。《漢慕拉比法典》第251條規定,如有牛只觸死人的事發生,牛主只須賠償一點銀子便可了事。但摩西律法重視人命。一個人若明知牛只會傷人卻不予防範,和牛一同治死。但若事主家屬願收償金,疏忽防範的一方可用贖金償命。

【出二十一30】「若罰他贖命的價銀,他必照所罰的贖他的命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倘若給他定了贖價,他就必須照所給他定的、給錢來贖他的命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「贖命的價銀」:即被害人家屬要求用來填命的價銀。
         罰他贖命的價銀 通常的情形下,苦主的家屬都不願牛主治死的。因為牛隻和牛主治死後,牛主家人的責任就算完結了。故此,他們多數願意牛主付出贖命的價銀。這是贖牛主之命的價錢,交給苦主的家人者。古代中東其他國家的法例,有規定按苦主的身分賠贖其家人的數目,但這裏卻沒有說明。可能又是討價還價後由中間人作評斷而決定的。

【出二十一31】「牛無論觸了人的兒子或是女兒,必照這例辦理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牛無論是抵觸了人的兒子或是抵觸了人的女兒,都必須照這例辦他。」

【出二十一32】「牛若觸了奴僕或是婢女,必將銀子三十舍客勒給他們的主人,也要用石頭把牛打死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牛若抵觸了人的奴僕或使女,必須將銀子三十舍客勒給他們的主人,牛也必須用石頭打死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三十舍客勒銀子可能就是當日一個奴僕或婢女的一般身價。約瑟當年被賣是二十舍客勒(創三十七28)。耶穌被猶大所賣,收的代價也是三十舍客勒銀子(太二十六15)。但一舍客勒銀子的時值因時代而有不同,難加比較。
         “觸”即刺傷。“三十舍客勒”。是買贖一個奴僕的價錢(另參看亞一一12;太二六15)。
         牛若觸了奴僕或是婢女 僕婢是其主人的有體動產,故若牛牴僕婢致死的,牛主就要賠銀子三十舍客勒給他們的主人。牛還是照樣要被打死。

【出二十一33】「“人若敞著井口,或挖井不遮蓋,有牛或驢掉在裡頭,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人若把井敞開著,或是開挖了井而不遮蓋著,以致牛或驢掉在裡頭,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「敝著井口」:即揭開了井蓋。
         人若敞凓井口,或挖井不遮蓋 這是到中東旅行的人,看到和中國人的井最大的不同處。他們的井,都把井口做高,而且放上大石的(參看創廿九1~3)。原因是他們大多數都牧畜有牲口,怕牲畜會掉進去。井主若不蓋好井口,自己牲畜掉進致死。自己活該;若是別人的牲畜掉進致死,就要按價賠償。既賠償了,死牲畜就歸井主所有。
         33~36本節至36節為牲畜致死致傷的法例。

【出二十一34】「井主要拿錢賠還本主人,死牲畜要歸自己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井主要賠償,要拿銀子還給牛或驢的主人,死牲口可歸自己。」

【出二十一35】「“這人的牛若傷了那人的牛,以至於死,他們要賣了活牛,平分價值,也要平分死牛。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人的牛若擊傷了他鄰舍的牛,以致於死,他們要把活牛賣了,將銀子平分;死牛也要平分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這人的牛若傷了那人的牛,以致於死 死牛因為不是按神形像造的,所以活牛不必打死,但要賣掉,價值由兩家平分,死牛的肉也由兩家平分。

【出二十一36】「人若知道這牛素來是觸人的,主人竟不把牛拴著,他必要以牛還牛,死牛要歸自己。”」
  〔呂振中譯〕「若知道這牛素來能抵觸人,主人竟不把牛拴著,他總要賠償,以牛還牛,死的可歸自己。」
  〔暫編註解〕這牛素來是觸人的,主人竟不把牛拴凓 這情形,相信也是牛主事先受了警告,卻仍不留意拴牛,因此而牴死他人之牛時,活牛主就要按價賠償死牛主的牛──這是以牛還牛的含意。既付了賠償,死牛就歸賠償者所有了。

暫編註解來源:
《啟導本聖經註釋》․《雷氏研讀本》․《串珠聖經註釋》․《中文聖經註釋》․

※以上內容摘錄自『查經資料大全』,更多相關內容,請上 http://www.ccbiblestudy.org/index-T.htm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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